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减资可能存在的涉税问题_吴江法律网

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减资可能存在的涉税问题
栏目:财税服务 发布时间: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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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2024年元旦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其中,最为瞩目的是新《公司法》“取消了”资本认缴制度,取而代之的是注册公司须在5年内实缴注册资本;已经注册成立的公司,其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则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可以预见的是,未来五年内,市面上将会出现大量企业减资或注销。对于注销业务,我们在前面公众号《新<公司法>规定五年内实缴注册资本,对于待注销的企业而言,需要注意什么?》文章中分享了相关涉税法律问题。公号文章发布后,也有很多读者咨询到了公司减资存在的涉税问题。为便于全面理解,我们再做一期文章予以分享。



【律师观点】

由于不同纳税主体针对所得缴纳的税种、税目等各有差异,公司股东在减资过程中,所牵涉的税务处理,可能会因为股东身份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一般而言,公司股东包括法人股东(公司)、自然人股东及合伙企业股东。

一、法人(公司)股东减资的税务处理

(1)政策规定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2)政策理解

对于公司类股东从被投资企业中撤回投资或减资取得收益(或资产),政策将其归类为三部分:其一,股东原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其二,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的分红;其三,剩余部分为股权转让所得。

就涉税层面而言,其一,投资成本的收回无需纳税;其二,留存收益的分红,如何纳税,则视企业的税籍而有所不同;其三,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企业适用税率纳税。
针对第二部分的留存收益分红,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其中,居民企业系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按照政策规定,居民企业取得的第二部分留存收益的分红,免税;非居民企业则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具体包括境内公司,以及虽然系境外公司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

(3)举例

某法人股东甲以500万元货币出资成立一家企业,享有该企业50%股权。已知该被投资企业:2023年年底,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金为800万元、资本公积金400万元。假设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甲通过减资取得现金1100万元。在股东甲根据其税籍的不同,纳税分析如下:

3-1)若股东甲为居民企业(假设适用税率为25%),则甲取得的1100万元现金中,500万元为投资收回,无需纳税;400万元为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200万元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应缴纳200*25%=50万元的企业所得税。

3-2)若股东甲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国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收入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则甲取得的1100万元现金中,500万元为投资收回,无需纳税;400万元为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200万元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应缴纳200*25%=50万元的企业所得税。

3-3)若股东甲为非居民企业,且未在国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在国内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收入与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则甲取得的1100万元现金中,500万元为投资收回,无需纳税;400万元为股息红利所得,须按10%的预提税率,缴纳40万元企业所得税;200万元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须按10%的预提税率,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前述所得税应由支付方(被投资方)代扣代缴。


二、自然人股东减资的税务处理

(1)政策规定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2)政策理解

区别于法人股东减资的情形,34号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了法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资取得资产的涉税处理方式,自然人股东减资的涉税处理是否属于上述政策的使用情形,较为模糊。

依照上述67号文件规定,公司回购股权属于个人将股权转让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但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减资显然不属于公司回购股权的行为。公司回购股权应不适用67号文件的规定。

依照上述41号文件规定,减资行为似乎也不完全满足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除非减资股东完全退出被投资企业,方才满足终止投资并退出的概念。

尽管涉税文件没有就自然人股东减资进行具体指明,并明确规定涉税处理方式,但是,实务中不影响税务部门按照上述41号文件适用,甚至可能视同67号文件适用。

据此,无论实务中原则上减资业务适用41号文件的规定,还是视同“股权转让”适用67号文件的规定。自然人股东减资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收入,均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的个税。


(3)举例

某自然人股东甲以500万元货币出资成立一家企业,享有该企业50%股权。已知该被投资企业:2023年年底,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金为800万元、资本公积金400万元。假设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甲通过减资取得现金1100万元。

那么,股东甲从公司取得的1100万元,扣除原始投资成本500万元,即:600万元,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120万元的个税。


三、合伙企业股东减资的税务处理

(1)政策规定

依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依据《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依据《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投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政策理解

区别于法人股东及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并非税法上的纳税主体,也不是法律上的法人企业。因此,在没有政策文件对于合伙企业减资(撤资)的行为进行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合伙企业减资(撤资)应参照自然人股东减资的政策适用,即:合伙企业减资的,其取得的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视同按“财产转让所得”确认收入。

当然,也会有人指出,合伙企业减资(撤资)也属于34号文件的适用范围,毕竟34号文件中的规定系“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合伙企业显然属于此处“投资企业”的范畴。但是,34号文件名为“《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其针对企业所得税政策适用而言,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并且,34号文件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制定。《企业所得税法》明确提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合伙企业减资不当然适用34号文件的规定,至于能否参照适用,我们则保留意见。


(3)举例

考虑合伙企业股东减资参照适用哪一政策有分歧,我们分两种政策适用情形分别讨论合伙企业股东减资的涉税处理问题。

已知某合伙企业甲由自然人A及有限公司B共同成立(出资比例为1:1),甲以500万元货币出资成立一家企业,享有该企业50%股权。已知该被投资企业:2023年年底,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金为800万元、资本公积金400万元。假设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甲通过减资取得现金1100万元。

3-1)假设合伙企业股东减资参照适用自然人股东涉税政策,那么合伙企业取得的1100万元,扣除500万投资成本,其财产转让所得为600万元。

按照先分后税原则,自然人A的生产经营所得为300万元,对应适用的生产经营所得的税率为35%,缴纳个税为300*35%-6.55=98.45万元。有限公司B亦分得所得300万元,应并入当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300*25%=75万元。

3-2)假设合伙企业股东减资参照适用法人股东涉税政策,那么合伙人取得的1100万元中,500万为投资收回,400万股息、红利所得,剩余200万为财产转让所得。

按照先分后税原则以及股息、红利所得单独计税的规定,自然人A分得的200万元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缴纳个税:200*20%=40万元;分得的100万元,按生产经营所得(对应35%税率)缴纳个税:100*35%-6.55=28.45万元;自然人A合计缴纳个税68.45万元。

有限公司B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200万元,考虑间接通过合伙企业取得分红,不适用“居民企业之间分红免税”的优惠政策,应按照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分得的100万元所得,亦按照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有限公司B合计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300*25%=75万元。


四、新《公司法》有关“定向减资”的自治性规定,对税务处理的影响

我们对比下新旧《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规定:

2018年旧《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023年新《公司法》第224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较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增加了关于“定向减资”的法律规定。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尽管法律没有关于定向减资的具体规定,但是,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实务中仍然存在不少关于定向减资的案例。只是在新《公司法》实施前,有部分工商部门不认可定向减资的变更登记方式。未来可以预见的是,定向减资作为新《公司法》引入的属于股东自治范围的制度,也会在公司减资业务中占有一席之地。

然而,站在税法层面,涉税政策较为谨慎,或者说涉税政策对于任何异常行为均秉承怀疑态度。相较于同比例减资的一般行为,定向减资容易夹杂“不公允减资”的因素。定向减资一旦涉及不公允减资,极有可能引发税务部门的关注,并按照公司股权或者公司的资产价值,实质核定减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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