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以次充好_吴江法律网

如何理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以次充好
栏目:刑事诉讼 发布时间:202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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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刑终446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宜兴市Y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C有限公司

原判认定,2018年7月末,宜兴市Y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与C有限公司就定作矿热炉压力环进行磋商。双方于2018年8月4日签订了压力环《承揽(定作)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某锰业向L公司定作波纹管压力环3套,单价为71,000元(总价款213,000元),材质为lCrl8Ni9Ti。合同签订后,任某某向其材料供货商订购304不锈钢,并加工成压力环。同年8月25日发货给双某锰业,9月6日安装完成,次日焙烧生产。2018年10月1日,矿热炉发生爆炸,致双某锰业推料工人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朝阳县人民政府成立了“C有限公司10•1爆炸事故调查组”(以下称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C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对矿热炉压力环失效原因进行分析。同年12月25日,该研究所出具《矿热炉压力环失效原因分析》,载明压力环失效是由于制造压力环的材料304奥氏体不锈钢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晶间腐蚀而导致的。从化学成分分析结果表明,送检的压力环材质为304奥氏体不锈钢,此钢中不含有Ti元素,其抗腐蚀能力低于lCrl8Ni9Ti,且化学成分未满足304奥氏体不锈钢的标准要求。2019年1月17日,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压力环发生晶体间腐蚀破坏,直至穿透钢板漏水,水遇炉内熔融金属后发生爆炸,是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矿热炉内2#电极把持器上的压力环抗腐蚀性差,是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安全规章制度不落实,安全教育培训流于形式,是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

矿热炉发生爆炸后,双某锰业清除毁损的矿热炉及附属设施,以及重建所支付的费用为:支付挖掘机工时费85,000元;重建矿热炉购买耐火砖88,805.2元;购买工字钢33,465元;购买耐火材料191,460.1元;购买碳砖等材料411,648元;购买电缆等材料184,000元;购买钢材、钢板、钢管等材料175,311.5元;购买材料及施工费479,000元;购买烘炉木材52,000元;购买烘炉焦碳60,600元;购买监控设备35,000元;修复矿热炉支付电费1,000,238.76元;支付工人工资452,524元;压力环损失213,000元。以上合计3,462,052.56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原审被告单位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一、被告单位宜兴市Y设备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30万元。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三、被告单位宜兴市Y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C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462,052.56元的90%,即3,115,847.3元。

上诉人宜兴市L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L公司用304板材替换1Cr18Ni9Ti板材的合同及相应事实不成立,304与1Cr18Ni9Ti是不同的牌号,二者不存在高低等级、档次的比较性,L公司交付的压力环不存在以次充好。2.L公司交付的压力环是非标准件,不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3.L公司采购的304板材符合行业习惯,不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4.L公司对压力环进行油压、水压等检测合格后才出厂,系合格产品。5.双某锰业主张的损失与本事故无关联性,L公司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没有犯罪。其只是L公司的员工,不是民事赔偿的主体。

上诉人任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审依据的证据不具备确实、充分的条件,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有关证言相互矛盾,《效力分析》缺乏合法依据。2.上诉人不具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具体意见与L公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同。3.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上诉人任某某不是民事赔偿的适格被告,双某锰业主张的损失与任某某无因果关系、无关联性,上诉人任某某不存在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上诉人任某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宜兴市Y设备有限公司、任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略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均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宜兴市Y设备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C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宜兴市Y设备有限公司在为C有限公司生产压力环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材质进行制作,以304不锈钢代替1Cr18Ni9Ti不锈钢,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为213,000元,并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任某某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任某某于2018年7月30日在微信中发送给张某的要约合同及2018年8月3日双方签章且生效的《承揽(定作)合同》中均约定压力环的材质为1Cr18Ni9Ti不锈钢,承揽方L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材质1Cr18Ni9Ti进行生产加工,而是以抗腐蚀能力及成本价格低于lCrl8Ni9Ti不锈钢的304不锈钢代替,以次充好,二上诉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对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CY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分析,“压力环发生晶体间腐蚀破坏,直至穿透钢板漏水,水遇炉内熔融金属后发生爆炸,是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其中《矿热炉压力环失效原因分析》证实压力环失效是由于制造压力环的材料304奥氏体不锈钢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晶间腐蚀而导致的。压力环材质中不含有Ti元素,其抗腐蚀能力低于lCrl8Ni9Ti。上诉人宜兴市Y设备有限公司因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某锰业安全规章制度不落实,安全教育培训流于形式,是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任某某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CY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刑初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单位宜兴市Y设备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3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辽宁省CY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刑初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单位宜兴市Y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C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462,052.56元的90%,即3,115,847.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上诉人宜兴市Y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C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462,052.56元的90%,即3,115,847.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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