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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新《公司法》股东出资涉及的刑事风险及合规建议
栏目:刑事领域动态 发布时间:2024-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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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中股东出资涉及的刑事风险及合规建议。

一、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期限规定的修改

(一)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期限规定的修改内容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这一规定与现行的注册资本全面认缴、不限定出资时间的规定相比,很大程度地强化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和时间。同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也已明确,国务院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新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且出资期限超过新法规定期限的公司设置过渡期,将出资期限逐步调整至新法规定的期限以内。

(二)《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期限规定的历史沿革

自1993年我国首部《公司法》发布以来,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相关规定经历了数次变化,从“全面认缴制”到“部分实缴、部分认缴制”,再到“全面认缴制”,最后部分回归到此次的“限定期限实缴制”。

二、行为人在出资期限规定方面可能触犯的罪名

《公司法》关于出资规定的数次修改,对于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发起人或股东来说,可能会因其虚假的申报登记或出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涵义

虚报注册资本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是指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的基本构造是:欺骗性(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后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欺骗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完成登记)——社会危害性(有严重情节)。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所有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行为人可分别构成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该罪的基本构造是:欺骗性(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所有权但谎称出资,或虽出资但又抽逃其出资)——社会危害性(有严重情节)。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只能由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构成,包括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申请设立公司的机构或者部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主体则是公司发起人和股东。

(2)欺骗的对象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欺骗的是公司登记部门,行为人应系以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如果受理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有准予登记的,则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欺骗的是公司以及其他发起人、股东,影响的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财产权益。

(3)行为表现不尽相同。虚报注册资本罪可能伴有虚假出资,但没有抽逃出资行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除有虚假出资外,还包括抽逃出资行为。

(4)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行为只能发生于公司登记过程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行为根据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既可能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前,也可能发生于成立之后。

三、新出资期限规定下行为人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分析

新《公司法》修订实施后,有可能激活实践中一度很少适用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但是由于新规定与2013年前实缴规定的区别,我们认为,新规定的实施对上述几个罪名的影响并不尽相同。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仍可能保持沉默

2013年底我国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后,绝大多数公司在注册登记时不再实缴,实践中对于已经虚报注册资本、已经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的打击也失去了着力点。为此,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明确“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此后,除在过渡时期有个别法院因理解偏差仍有定罪外,实践中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被长期搁置。

新《公司法》修改后,根据上述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规定精神,对于一般公司来说,由于法律并不要求在注册登记时实缴到位,因此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不可能系以欺诈方式取得公司登记。但如果公司注册登记时即报称实缴多少资金,就有欺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嫌疑。对此是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我们认为仍应谨慎适用,理由是:第一,一般公司来注册登记时并不要求实缴全部或部分出资,主动报称实缴多少资金属于法律规定以外的企业自主自愿行为。

第二,对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来说,由于法律并未规定注册登记时实缴,因此其没有审查实缴出资多少的义务,所谓实缴多少与是否准予颁发公司登记并无关联,即不能说其公司登记机关的颁证行为系被以欺骗方式取得。

第三,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系严重违法行为,由于此在注册登记时谎报实缴资金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认定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可能会被重新激活

在全面实缴、部分实缴时代,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就像一把悬在出资者头上的利剑,随时可能刺向出资人。但2013年底《公司法》修改为全面认缴制后,实践中很少再判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但时隔十年《公司法》再次修改,公司注册登记从认缴制全面改为限定期限的实缴制,可能会有部分经营者在实缴期限内,既不打算减资或将公司注销,但又迫于实缴期限的强制性规定,为逃避实缴而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此种行为涉嫌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构成与先前实缴制下仍有区别

(1)构成犯罪的时间不同。在2013年前的实缴制下,公司注册登记即应实缴全部或部分出资,因此公司注册登记时即可能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但在2023年新规定下,对一般公司来说,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只可能产生于五年内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期限届满,或者法律规定的最迟五年实缴期限届满后。

(2)构成犯罪的主体不完全相同。在2013年前的实缴制下,对股东实缴出资均有“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因此验资机构与出资人合谋低评出资资产、故意虚假验资的,应与出资人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但在2023年新规定下,由于社会诚信体系建立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股东实缴出资不再要求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因此验资机构难以再构成虚假出资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共犯。

四、新出资期限规定下的公司合规建议

(一)新公司应实报注册资本,发起人、股东真实出资且不抽逃

新《公司法》实施后新成立的公司应严格按法律规定如实申报注册资本金,并在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同时股东应严格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坚决杜绝抽逃注册资本金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初,全部股东应从公司实际经营战略、计划、方向等角度出发,结合自身实力、能力及经验确定切实可行的注册资本金金额以及出资时间,避免随意盲目夸大注册资本金额度。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公司的确需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追加投资,股东可以选择在合适的时间采用增资的方式追加投资,这样既保障了股东如实出资,又可以适时应变匹配经营发展需求。

(二)已成立的公司应在过渡期内依法补足出资、减资或完成注销程序

已成立的公司应在过渡期结束前,将出资期限逐步调整至新法规定的期限以内,股东可采取的最直接的方式是补足出资。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首次将“股权、债权”列入出资方式,股东也可结合实际情况使用货币或者非货币的方式完成出资。需要强调的是,在以货币方式完成出资时,股东不应简单理解为把资金直接汇入公司账户即可,因为采用此种方式有可能被公司认定为借款或者在财务科目上计入“往来账款”或“其他应付款”等债权债务科目。在实际操作中,股东应在转账时在备注处注明款项为“股东出资”,并由公司将该资金记入“实收资本”科目并记入该股东名下,同时建议配以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充分证明股东履行完毕出资义务。而以非货币方式完成出资的,则应当进行评估作价,且在评估的过程中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待全部非货币资产权属应当转移至公司名下,才算真正完成出资的程序。

此外,股东还可以选择完成公司减资程序或注销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缴清税款、罚款并按期完成债权人通知以及公告的发布程序;同时,如果存在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在公司完成法定弥补亏损程序后仍有亏损的,则股东可以选择“简易减资程序”,以弥补亏损的方式来减少注册资本金。公司如无再经营需要注销,股东及公司均应严格按照第十二章规定,履行完毕清算、制作报告、报送、注销登记等全部程序,或由全体股东承诺完成简易注销程序。

(三)不如实报告实缴出资情况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新《公司法》实施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期限或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限内,股东应当依法补足出资并如实报告实缴出资情况。对此,我们必须明确:第一,在规定的实缴期限内不缴足,需要承担违反公司管理法律规定的行政责任,如将企业列入异常名单、对企业和股东进行行政处罚、强制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等,但并不因此产生刑事责任。第二,在规定的实缴期限内如未实际出资但谎报已实际出资,或者出资后又将出资款抽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涉嫌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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