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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的规定
栏目:企业治理 发布时间:2024-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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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经202312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将于自20247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影响是非常大的。

2018年版《公司法》看,我国的公司治理是典型的二元治理结构,即从治理主体上存在着经营主体(董事会、经理层)也存在独立于经营管理线的独立监督主体(监事会),经理层受双重监督(董事会、监事会)。但新《公司法》标志着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进入了以董事会为中心的混合治理结构。董事会的职权加强、董事会的议事规则优化,治理程序更为清晰,治理效能提高。

因此,研究新《公司法》,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优化公司的治理结构、职分配、议事规则,并完成《公司章程》修订,去除不适应新《公司法》要求的内容,根据新《公司法》要求调整治理主体、职权分配、议事规则,这是当前的重要工作。

01股东和公司:股东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现实中有两个问题很突出:

一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地位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是中小股东在公司里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难以有效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其实,这两个问题就是硬币的两面。现实中,存在着公司对外投资形成的大量参股公司(如混合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股东或民营股东是中小股东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实际上缺少手段。

新《公司法》从三个方面对解决信息不对称和治理僵局,维护股东权益有明确的规定:

第一,强化股东知情权

股东想要维护自己的利益,首先得了解公司的实际状况,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这一点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有所强化。

2018年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另外,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相比而言,查阅内容增加了“股东名册、会计凭证”,查阅范围扩展到了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

第二,解决退出僵局的问题

现实中,有些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力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如长期不分红、关联交易转移资金、利润、同业竞争等,但股东想退出很困难。这一点,新《公司法》有了解决途径。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第三,允许股东对公司核心治理人员的诉讼

现代公司治理要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股东与其委派的治理人员(董事、监事)及经理层的关系问题。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股东和公司利益怎么办?在2018年版《公司法》里监事会或监事可以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但监事侵犯股东和股东利益怎么办?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股东可以要求监事会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要求董事会诉讼监事。如果董事会或监事会拒绝诉讼怎么办?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从集团管控角度看,公司治理有重大变化。也就是集团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也有了新要求,公司要调整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激励、考核评估以及履职待遇等。

例如,责任保险。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02公司治理体系优化

公司治理体系优化显然是新《公司法》实施后所有公司都必须要完成的必选动作。

优化主要是要完成以下工作:

第一,治理结构优化

确立党组织的法定治理地位。新《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因此,无论治理结构怎么变化,也无论是民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业,党组织在公司治理中具有明确的法定地位,是公司治理主体的必选项。

在这个前提下,其他的治理主体该如何设置?这其中最大的变化是监事会从治理主体的必选项变成了可选项。概括看,主要有如下六种结构:

1、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都设置。这是2018年版《公司法》里就有的二元治理结构。

2、设置董事会、经理层,不设监事会但设置监事。

3、设置董事会、经理层,不设监事会也不设监事。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承担监事会的职责。实践中这种情形出现的概率比较大。

4、不设董事会但设一名董事,设经理层、监事会。实践中这种情形出现的概率较小。

5、不设董事会但设一名董事,设经理层,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实践中这种情形实用性很强。

6、不设董事会但设一名董事,设经理层,不设监事会也不设监事。

显然,新《公司法》在治理结构上最大的变化就是公司有了选择治理结构的空间。对于集团公司来说,还可以灵活根据各子公司的情况“一企一策”设置不同的子公司治理结构。这无疑将简化治理结构、大大降低治理成本、提高治理效率。

这其中有个“审计委员会”是比较特殊的。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非常正常,一般来说设置什么专门委员会、职权如何界定公司可以自主决定。但审计委员会的职权却是法定的,就是监事会的职权。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二,构成的变化

新《公司法》对治理主体的构成有明确的变化。

1、董事会的构成更灵活。新《公司法》取消了董事会董事数量的约束,并且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人数也不再有差别,而是统一调整为“三人以上”,对人数不再设上限要求。

2、对是否有职工董事有新要求。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那到底是否有强制要求呢?

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所以必须有职工董事的情况有两种: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且未设监事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设监事会但监事会没有职工监事。

对于是否同时有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公司有自主选择权。

3、取消了执行董事的说法。新修订《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这将“执行董事”从《公司法》中取消了,换成了“董事”的说法,与公司治理实际符合。

4、监事数量有所变化。2018年版《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新《公司法》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也就是说,2018年版《公司法》在不设监事会情况下,设监事的数量是1-2名。新《公司法》在不设监事会的情况下,设监事的数量是0-1名,可以不设,设的话1名监事就可以。

国有独资公司有特殊的规定,应按照新《公司法》要求调整国资监管的权责清单、可取消监事会或监事、增设审计委员会。

一是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二是国资监管的授权经营事项约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三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四是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第三,职权的变化

1、股东会法定职权从11项缩减为9项。

取消的两项是: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其中“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取消了后,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实际上内涵扩大了。“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与之相对应的董事会法定职权也取消了,显然需要以《公司章程》方式明确“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行权主体、决策程序。

另外,增加了一个授权项“发行公司债券”。新《公司法》明确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把握新《公司法》缩减股东会职权的精神,我们可以看到股东们更多的是在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核心权利上发挥作用,而经营管理事项则落实到董事会,这有利于做强做专董事会,也有利于激发经理层活力。

2、董事会法定职权从11项缩减为10项。

取消了“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职权,其他职权保持不变。结合上述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就发行债券做出决议,新《公司法》的精神就是落实董事会职权,支持董事会成为公司决策主体,加强董事会的建设。

3、经理层的8项法定职权全部取消。

这是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主体职权界定上最大的变化。2018年版《公司法》规定经理层有8项法定职权。但新《公司法》将8项法定职权全部取消。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经理层的法定职权全部取消,并不意味着经理层不重要了,其精神是:

一、经理层的职权来源更清晰了。简单讲,经理层的职权来源于股东和董事会两个渠道。股东或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明确经理层的职权,而董事会则可以通过向经理层授权管理办法明确经理层的职权。

二、经理层职权全面采取授权制。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董事会授权,其本质都是公司自主调整权责分配,可以根据经理层的状况以及公司经营要求合理、科学配置经理层职权,是公司自治的体现,显然更灵活有效。

4、监事会法定职权不变,但权力有所增加。

从法定职权看,新《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职权并没有调整。但在保障监事会、监事的履职方面有明确的约定。

1、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2、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3、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四,议事规则的变化

在议事规则上的变化主要有四点,需要根据新《公司法》要求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1、表决规则

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而2018年版《公司法》规定是“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半数以上”包含半数,“过半数”不包含半数,新《公司法》采取“过半数”的决议通过方式,更精确体现了多数决原则。

2、表决方式

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新增条文,允许公司以电子通讯方式开会和表决,适应了信息化的发展,也能够切实提高效率。

3、决议撤销情形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4、决议不成立情形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四种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情形: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这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做了明确的约束,需要据此加快优化完善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会议组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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