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 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法律如何适用_吴江法律网

借款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 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法律如何适用
栏目:合同领域动态 发布时间:2024-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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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签订于《民法典》之前,借款归还期限届满日在《民法典》施行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法律适用。(本案涉及新旧法律衔接)”

01【案情回顾】

2020年9月17日,原告潘潘与被告杨杨、陆陆签订借条1份,约定:原告愿出借给被告杨杨15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每月利率1.2分,被告杨杨每3个月付清利息一次,不得拖欠;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杨杨承担原告追偿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杨杨自愿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若被告杨杨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被告杨杨应觅连带责任保证人1名,确保本合同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被告杨杨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违约费等的责任。原告潘潘、被告杨杨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被告陆陆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捺手印,并写明担保至借款还清,且在借条约定条款后手写“转账到陆陆农行经开支行卡622……710”字样。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即将5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陆陆银行卡,被告陆陆当日即将其中的18475元转账至收款人“嘉兴建材陶瓷市场恒达水暖五金”,将其中的21664元转账至收款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庭审中,被告杨杨确认上述款项的收款人均系其债权人,用于归还其债务,且已收到被告陆陆归还的余款9861元。借条出具次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杨杨账户。借款后,被告杨杨按月1.2分的约定支付原告至2021年6月的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杨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也未能支付利息或违约金,被告陆陆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陆陆催讨借款。由于被告杨杨向原告潘潘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人杨杨的担保人陆陆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22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号为:(2022)浙0482民初3717号、(2022)浙04民终3996号。

诉讼中,对于保证人陆陆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认定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关于适用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2020年9月17日,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借款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至今未归还,不属于上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次,关于保证期间,根据借条约定,被告陆陆对被告杨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担保至借款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被告陆陆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对被告杨杨的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于适用法律与保证期间,担保人陆陆认为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故庭后又补交了抗辩意见,但仍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一审判决后,担保人陆陆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22)浙04民终3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支持了担保人的意见,对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予以了纠正。该判决书第8页记载的本院认为,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在发生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其他约定的法律事实时,债权人才享有保证债务请求权。就本案而言,虽保证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现各方在《借条》中约定陆陆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案涉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21年6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02【法务评析】

保证期间在《民法典》前开始起算的,继续适用原来的法律,不因保证期间跨越《民法典》前后而受影响。对《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主债务的履行期间跨越《民法典》前后的,保证期间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无论约定不明还是没有约定,均为六个月。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争议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03【法条引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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