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发生变更的,未经审判程序确认,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将其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_吴江法律网

最高法: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发生变更的,未经审判程序确认,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将其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栏目:执行领域动态 发布时间:2023-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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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七辑)》之“典型案例  民商事与执行”部分,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法律出版社2023年4月版。

最高法典型案例:周某与三台县斌莉水力发电站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争议案——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不能直接变更被执行人

文/仲伟珩、魏丹

【裁判摘要】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企业名称、投资人发生变更的,不能简单理解为属于《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27条规定的“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的情形。变更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原企业的关系及债务承担问题,属于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进行确认的实体问题。未经审判程序确认,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作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周某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三台县斌莉水力发电站(以下简称斌莉水电站)

被执行人:四川钎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钎秋电器公司)

被执行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某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执行异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307号裁定(2019年3月4日)

执行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复122号裁定(2020年9月14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00号裁定(2021年9月30日)

3.案由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争议

【简要案情】

周某与钎秋电器公司、刘某某、王某某、三台县奇胜水力发电站(以下简称奇胜水电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1457号判决,主要内容为:(一)钎秋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周某借款800万元及利息;(二)刘某某、王某某、奇胜水电站对钎秋电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6月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终10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查明,奇胜水电站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某。2014年5月20日,投资人变更为池某;2014年5月21日,企业变更名称为斌莉水电站。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7)川01执2634号裁定:对被执行人奇胜水电站(现更名为斌莉水电站)应当向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的购电款,在800万元限额内予以冻结。

斌莉水电站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斌莉水电站与奇胜水电站不是同一主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斌莉水电站应收款属执行主体错误,请求终止对斌莉水电站的执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因投资人一般性变更而发生民事主体资格中断,只要其法律形式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属于企业内部变动的投资人变更并不影响其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奇胜水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更名后的斌莉水电站财产和固定经营场所没有发生变更,故其权利义务也同样延续而不中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川01执异307号裁定:驳回斌莉水电站的异议请求。

斌莉水电站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奇胜水电站更名为斌莉水电站的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早于一审案件受理时间,周某在奇胜水电站已更名的情况下,仍然以奇胜水电站为被告提起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也是奇胜水电站。故执行程序直接将斌莉水电站作为被执行人不当。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19)川执复122号裁定,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307号裁定、(2017)川01执2634号裁定。

申请执行人周某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认为本案变更斌莉水电站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

【案件焦点】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在执行依据作出之前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第三人,并变更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和投资人,执行程序中能否变更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未经审判程序确认的第三人的实体责任承担问题,因此执行中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否则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实施变更、追加行为。本案中,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为奇胜水电站,奇胜水电站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在该企业转让、变更投资人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裁定变更斌莉水电站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故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驳回周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摘要评析】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往往涉及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重大利益,特别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使原本没有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可的第三人承担相应义务,一方面是对生效执行依据的突破,另一方面是对第三人实体责任的增加,从而使程序法和实体法交错,法律关系复杂。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2020年修正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体现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法定的原则。同时,该司法解释出于维护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安排,明确了几类法律关系简单、易于审查判断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以提高执行效率;对于较为复杂的情形,则规定通过审判程序解决。本案中涉及的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并且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已经发生投资人和企业名称的变更,在债权人仍以原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且判决原企业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以转让后的企业仅为名称变更为由,要求变更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对于变更后的个人独资企业能否直接作为义务人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审判程序中尚存有争议,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不宜直接变更被执行人。

一、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主体变动引发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下又包括多个分类,其主体变动情形相较自然人主体变动的类型更加丰富,故本文所称被执行人主体变动,仅指被执行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情形。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因被执行人主体变更引发的被执行人变更、追加,主要包括以下六种情形:第一,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第二,该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该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该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五,该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第六,该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被执行人。

上述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大体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前述第一种至第四种情形,即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体发生变动,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其中第二种情形所说的分立,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新设分立为成立多个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派生分立为原法人或其他组织继续存续,但无论是新设分立还是派生分立,都会发生原被执行人将财产分割或分离出去的情况,对原被执行人偿债能力产生影响,因此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力。第四种情形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歇业等情形,虽然被执行人主体仍然存在,但基于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存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视为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成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履行相应义务。第二类是前述第五种情形,即在被执行人注销的情况下,第三人自愿为其清偿相应债务。此种情形为第三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不仅对债权人没有风险,反而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安全性,故应当为执行程序所允许。可以参照的实体法依据是《民法典》第552条。第三种类型是前述第六种情形,即被执行人仅为主体名称变更。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改变,所发生的只是被执行主体在形式上的变动,不影响其作为债务主体的法律地位。《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对前两种类型的被执行人主体变动,赋予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相关实体争议的审查权利;第三种类型的变动,则仅是当事人形式上的变动,基于程序合法的要求,人民法院通过查询工商登记档案、验资证明材料、原被执行人的资金流向等途径查明事实,完善程序即可。

二、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的债务承担问题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原则

《民法典》第102条关于非法人组织的概念表述为,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因此,法律明确了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民事实体法上的主体地位,从而实现其民事主体地位与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一致。个人独资企业拥有自己的名称、营业场所,以企业名义对外营业,但个人独资企业在责任承担方面,并非以其名下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因企业财产属于一个自然人(投资人)所有,因此企业的投资人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该种责任具有补充性质,即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首先应当由企业财产偿还,由投资人财产补充偿还;对投资人而言,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当投资人个人面临责任承担,企业财产将作为投资人责任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在实体法明确规定了投资人与个人独资企业责任承担问题的基础上,《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表述看,在以个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亦遵循“先企业为主,后投资人为补充”的原则,而对于以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则企业作为投资人个人财产,可直接强制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赋予法律依据。需要注意的是,从该司法解释的表述看,应当理解为个人独资企业为执行依据确定的案件被执行人,如不符合这一前提,或个人独资企业是否能够认定为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均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这也体现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法定原则,执行程序中不能随意作出扩大解释。下文将进一步论述。

(二)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和投资人变更后的债务承担问题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和投资人变更后债务如何承担,《日本商法典》规定转让前存在的债务由受让人有条件地承担责任,即受让人原则上应承担营业转让前存在的债务,但法律又赋予受让人可不负责任的两种情形:一是如受让人在登记时表达不负责任的意思,则无须承担责任;二是受让人或转让人在营业转让后及时通知第三人。〔3〕《德国商法典》《大韩民国商法》也作出类似规定。此种模式的特点是,受让人原则上应承担企业转让前的债务,但如果受让人在商业登记时明确表示不承担责任,或者受让人、转让人在转让后及时通知第三人,则受让人可以不承担企业转让前的债务。采取此种立法例的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此种模式下,受让人的责任可以通过特定条件予以免除。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受让人承担转让前的债务的义务规定得更为严格。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法律规定了企业有关权利可以转让,但对于转让的条件,法律并无限制,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否承担转让前的债务,新旧投资人如何承担原债务,也无明确规定。就个人独资企业而言,拥有独立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资产、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投资人将企业转让,通常会变更投资人和企业名称,而企业转让的原因,则有可能是资产出售、企业经营权利转让,也有可能是抵偿欠付受让人的债务,亦不排除只是单纯地变更投资人或企业名称。现行法律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企业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本质上是投资人的个人债权债务基本不存在争议,但相对于“先企业为主,后投资人为补充”的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原则,企业投资人、名称变更,或企业转让后的债务承担,因法无明文规定,在实践中的情况要复杂得多,亦存在不同认识。

有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受让人承担。此种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存在与否与投资人没有必然联系,不因投资人的变化而消灭,投资人改变后的企业与改变前的企业是同一企业,而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受让人在成为投资人后要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如果转让合同中,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了债务承担问题,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声明债务承担约定,及时通知第三人,凡是受让人明确表示不承担债务的,可以免除。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对待,对于善意受让人,应由原投资人承担债务。在受让人善意、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再让其承担企业原债务显失公平;对于恶意受让人,应由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承担连带补充责任。

上述观点均有一定道理,而产生如此争议的原因在于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既彼此独立又紧密联系,原投资人与受让人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原投资人将企业出售,受让人支付对价,或者原投资人将企业抵付欠受让人债务的情况,很难说受让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原债务承担责任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相较于诉讼中的债权人,受让人的地位及权利也并不处于劣势,特别是在受让人对企业重新投入的情况下,如果要求变更、转让后的企业概括承受原债务,由受让人承担清偿责任,缺乏合理性。故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名称变更的情形多样,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又因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变动,到底给企业带来怎样的法律后果,相关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而不能轻易作出债务应由谁承担的结论。

三、执行视角下对本案的考虑

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审判程序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可以作出符合实际和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裁判,但执行程序应更加谨慎,坚持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应经审判程序确认。

(一)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法

具体到本案情况,一方面,已经生效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奇胜水电站,且在诉讼之前,奇胜水电站已更名为斌莉水电站,名称、投资人均发生变更。在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没有参与审判程序,执行依据也没有对斌莉水电站与奇胜水电站的关系进行审查,并确定斌莉水电站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现行司法解释并未对变更、追加变更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规定,故本案缺乏直接执行的法律依据。本案亦不符合《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的情形。如上分析,被执行人名称变更,所发生的只是被执行主体在形式上的变动,不影响其作为债务主体的法律地位,也不影响执行依据确认其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执行程序直接将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被执行人并不与执行依据相悖。但是本案中奇胜水电站更名为斌莉水电站,根据现有证据,将其认定为司法解释规定的企业名称变更,法律依据不足。实践中出现的因各种原因导致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的变更,情形不一,笔者认为,只有执行程序中能够明确地认定变更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仅仅是名称变更,与变更前的企业无异,才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被执行人,否则不能直接变更。

(二)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之后的变更、追加行为,应经审判程序确认

第一,执行程序中的变更、追加法定原则本质上是基于审判权与执行权边界的考虑,规定了执行程序中可以认定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几类法律关系简单、易于审查判断的情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27条关于名称变更的审查即属于此类。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后的当事人变更问题,涉及执行程序能否认定变更前的企业与变更后的企业为同一主体,变更后的企业能否承受变更前的企业权利义务的问题。本案中,从个人独资企业系债务主体考虑,按照实践中存在的观点,即认为该企业未解散,经营场所未变更,仅企业投资人、名称变更,不改变企业主体欠债的事实,似仍应以企业资产承担责任。但在执行程序中,要求执行对象、标的、金额必须明确。对于投资人变更后,现受让人新投入的资产、经其经营盈利后的资产,应否用于清偿原债务,以及应以企业的哪些财产、多少财产清偿原债务,均属于重大实体争议,均应通过审判程序处理,执行程序无权作出判断。投资人变更后,如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变更后的企业,那么依照《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如果执行程序直接认定了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与转让前的企业本质无异,则在变更转让后的企业为被执行人后,下一步将面临追加现投资人即受让人为被执行人,执行其个人名下财产的情形。这种处理,不仅脱离执行依据和法律规定,而且按照此种逻辑,对于转让后的企业再转让、再变更的,执行程序中亦可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将有可能导致执行力在此一范畴无限延伸,这显然与法律精神相悖。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否则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实施变更、追加行为。

结合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的债权承担问题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均值得进行深入研究。实体法中,有必要对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对转让前的债务是否承担、承担范围进行规定,对原投资人与新投资人的责任分担进行明确,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的法律程序予以完善;程序法中,应对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出进一步补充性说明,或通过新制定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监督合议庭成员:邱鹏 杨春 仲伟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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