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谁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_吴江法律网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谁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栏目:公司诉讼 发布时间:2023-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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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2003年7月1日,工美公司、华仁养生公司、刘贤忠签订了《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约定工美公司以评估后价值2638万元的固定资产出资入股华仁养生公司,华仁养生公司更名为华仁集团公司。2003年8月12日,经工商局批准,华仁养生公司更名为华仁集团公司,但公司股东未发生变化。后华仁集团公司起诉至辽宁省高院,请求判决工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工美公司不是华仁集团公司的股东、华仁集团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华仁集团公司的起诉。华仁集团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裁定撤销辽宁省高院裁定,该案由辽宁省高院继续审理。

律师说法:谁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华仁集团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

首先,华仁养生公司与工美公司及刘贤忠签订《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后经工商局批准,华仁养生公司更名为华仁集团公司,其权利义务全部由华仁集团公司继受。其次,根据入股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工美公司对华仁集团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华仁集团公司有权起诉请求该公司履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

无论工美公司是否实际成为华仁集团公司的股东,华仁养生公司作为《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有权请求出资人工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华仁集团公司作为华仁养生公司的继受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工美公司根据协议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件拓展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均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但未以规范形式对公司与其他股东提起股东出资诉讼设定优劣顺序,也未对提起诉讼股东的出资情况作明确限定,属立法空白,实践中存在分歧。

20151月,马某与某投资公司、某医药公司出资设立一家医学检验技术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其中,投资公司出资2000万元,出资时间201511月;医药公司出资1500万元,马某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10年内。同年2月和4月,投资公司、马某分别划入医学检验技术公司2000万元、200万元,且该两笔款均于当日转至案外人某管理公司。

后医药公司将股权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马某、投资公司将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某科技公司。医学检验技术公司20179月章程记载:科技公司出资2000万元,出资时间20179月,马某出资2000万元,出资时间201512月。马某未向医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208月,科技公司划入医学检验技术公司1000万元。该款当日转至案外人某生物公司,备注“归还欠款”。

20204月,马某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投资公司向医学检验技术公司返还抽逃出资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科技公司及有关人员秦某、史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前,在20191月,医学检验技术公司曾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某、科技公司向其缴纳出资并支付利息等。一审法院以该案系股东内部纠纷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医学检验技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二中院裁定撤销裁定并指令审理。该案于20204月被重新立案。审理过程中,医学检验技术公司申请追加投资公司、秦某和史某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一审法院认为,医学检验技术公司的股东均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共同侵害了公司利益,在医学检验技术公司已对所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马某作为侵权人之一,不具备代公司起诉要求其他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资格。且医学检验技术公司提起的诉讼与马某提起的诉讼存在竞合。裁定驳回马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股东出资诉讼,是法律赋予“其他股东”的权利,对“其他股东”资格做限缩认定而使其丧失诉权,与公司资本制度意旨不符;公司和股东就同一事实分别提起股东出资诉讼,应通过一案审理实现诉讼目的,且宜在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处理。一审处理结果无误,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关于瑕疵出资股东能否提起股东出资诉讼的两种观点

观点一:瑕疵出资股东无权提起股东出资诉讼

该观点认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属于侵害公司权利的侵权人,不具备代公司起诉要求其他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资格。该观点的理论基础为净手原则,即“寻求公正之人不应行不公正之事”,该原则系衡平法原则,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所普遍认可。对于自身违背善意原则股东的权利加以一定限制,在《公司法》既有规范中有所体现,同理,在诉讼领域也应当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诉权予以限定。

观点二:瑕疵出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出资诉讼

该种观点认为,基于股东出资诉讼维护公司资本制度的目的、以及诉讼利益最终归属于公司的现实考量,不应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其他股东”予以限定,“其他股东”应解释为无论出资到位与否的全体股东。本案裁判采纳观点二。

二、赋予瑕疵出资股东提起股东出资诉讼权利的正当性证成

1. 法理层面:诉权与诉的利益

诉权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只要当事人提交形式上符合条件的诉状,法院便应当立案,不再作实质审查。诉的利益系为考量“具体请求内容是否具有进行该案判决之必要性及实际上的效果”而设置的一个要件。马某提起本案诉讼,在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要件;在实质上,马某提起本案诉讼时不存在在先诉讼,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且对于诉请的给付内容具有请求该案判决的利益。

2. 解释层面:法人财产权益保障的制度本旨

法学方法论上,制定法的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等多种解释方式。本案的疑问在于,是否存在限缩解释“其他股东”的必要?限缩解释是在法律条文的文义范围与立法者规定该条文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相比较过于宽泛时,将文义缩小至符合立法本意的解释方式。由此,明确立法目的,即立法者于立法时的调整意图以及制定法要实现的客观目的,成为解答问题的关键。而从文义角度较为宽泛地理解“其他股东”这一法律概念,意味着赋予更多主体诉权,于微观上,符合制度本质即最大限度实现公司独立财产权益的保障;于宏观上,各瑕疵出资股东间可互相诉讼对方的瑕疵出资行为,亦无悖于公平正义的法理念。

3. 法效层面:破除出资瑕疵状态

《公司法》就公司决议、收益分配、监督等的规则设定,分别赋权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形成公司内部机构自治。本案需考量,如对股东提起出资诉讼不加限制,是否会危及公司内部治理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司法对公司治理的介入仍应结合个案情况考量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及裁判法律效果的妥适性。无论股东基于何种动机提起出资诉讼,法律效果均属于公司。这一方面有助于实现公司资本制度,尽早改变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不正常状态,另一方面,公司资本充实也有利于公司外部债权人,对公司法人个体的存续发展及整体市场良性运转,均具有正向作用。

三、公司、股东均提起出资诉讼情形的处理规则

1. 识别:重复诉讼

按照“三同说”标准,马某提起的诉讼与医学检验技术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医学检验技术公司诉讼立案在后,但其诉请内容包含了本案诉请,即前案诉讼无法解决后案诉讼所涉争议,而后案争议的解决能够解决前案争议,基于诉讼经济原则,以主诉吸收辅诉的方式,在诉讼请求更为广泛的后诉中予以一并处理,更为合理妥当。

2. 机理: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作为原告提起出资诉讼,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无论是从权利归属,还是诉讼利益归属看,均属于公司,而非股东个人,股东所得系基于公司的间接利益,公司亦有权直接提起诉讼,符合派生诉讼的本质。

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系作为股东直接诉讼予以规范,不受股东派生诉讼规则的限制,其通过扩大诉权主体、简化程序,以最大限度实现公司资本制度的落实。但基于其在内部机理上与股东派生诉讼的相似性,在处理公司和股东均提起股东出资诉讼的关系时,股东派生诉讼的限制性规则理念有其借鉴意义,在公司提起诉讼维持自身权益的情形下,股东自无提起出资诉讼维护公司利益的必要。

3. 规则:以公司为原告的出资诉讼具有优先性

公司、股东均提起股东出资诉讼,笔者认为,基于诉讼原告地位差异,股东提起出资诉讼的派生诉讼本质,时间要素不应再作为首要的考量,应在诉讼标的判断的基础上,优先在公司为原告的诉讼中处理出资争议,一方面保障公司作为原告直接性的诉讼利益,另一方面,尊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在司法程序中的独立意志。

本案裁判明确了如下标准:股东均有出资瑕疵,原则上应允许瑕疵出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股东分别提起诉讼追究其他股东出资责任的情形下,应在公司提起的诉讼中整体解决出资纠纷。一方面,对提起股东出资诉讼的股东资格不作限定,以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诉权,实现公司资本制度的本旨,破除公司出资瑕疵状态;另一方面,股东、公司分别提起股东出资诉讼指向同一出资瑕疵行为时,赋予公司作为直接归属利益方提起出资诉讼的优先性,以妥善处理公司诉权与股东诉权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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